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堉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堉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更正為「談話紀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12時20分許駕車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2時41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及砂鍋魚頭完畢後,隨即率爾駕車上路(且預計自臺南市駕車返回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後更因自後追撞前方車輛肇事,足見其酒後辨識及控制能力均受影響,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98號
被 告 陳堉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堉騰於民國106年1月28日4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南
市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砂鍋魚頭,食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建民路口,因與莊德勝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堉騰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堉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德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試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 、( 二)-1 、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