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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堉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堉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堉騰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正義路口,因安全帽扣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堉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酒駕經警查獲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6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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