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此聲請人自由或權利曾受侵害,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計算,應支付賠償907 萬2,000 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㈦、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2、5、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然因未附任何資料,經本院以106 年度刑補字第7 號決定書以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在案,此有該決定書1 紙在卷為佐。嗣經聲請人再度具狀陳明檢附聲請刑事補償之證明文件,而為本案之聲請,本院整理聲請人提出之裁判,即如附表所示,然該等判決均經有罪確定,且均查無聲請人有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者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亦無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等情形,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供參,至於聲請狀提到「一次毒品30天、戒毒3 個月、4 個月高雄開釋、4 年1 個月、2 年4 個月」,此部分並非所附判決內容,且其中所指「4 年1 月」部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應已為本院103 年度刑補字第9 號決定書駁回在案,亦有該決定書在卷足憑。綜上,依聲請意旨所附裁判,並無前述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2 、5 、7 款之情形,與聲請刑事補償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人甲○○本案聲請之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最後事實│案號 │罪名 │宣告刑 ││ │審法院 │ │ │ │├──┼────┼───────────┼─────────┼────────┤│ 1 │臺灣屏東│103 年度易字第313 號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1 年2 月││ │地方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 │ ││ │ │2號上訴駁回確定) │ │ │├──┼────┼───────────┼─────────┼────────┤│ 2 │同上 │103 年度簡字第1337號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6月 │├──┼────┼───────────┼─────────┼────────┤│ 3 │同上 │104 年度簡字第1125號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期徒刑3月 │├──┼────┼───────────┼─────────┼────────┤│ 4 │臺灣高雄│104 年度簡字第2737號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 ││ │地方法院│ │ │ │├──┼────┼───────────┼─────────┼────────┤│ 5 │臺灣屏東│104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 │地方法院│ │ │ │├──┼────┴───────────┴─────────┴────────┤│備註│1.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與編號3 之罪,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 │2.編號4 、5 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抗告駁││ │ 回確定。 ││ │3.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於10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