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攔查,當場扣得香菸1 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撿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係設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地區,而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楠梓區。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被告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楠梓區犯本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本院管轄之地區犯罪。另被告雖係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香菸1 支。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香菸還未施用等語(詳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該香菸經送驗後,係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詳偵卷第30頁)。因此,扣案香菸亦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地或住、居所或所在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楠梓區,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