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784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0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盧俊廷與告訴人陳勝雄均為搬家公司臨時工,渠等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9 時5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4 巷口之工作現場,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2 *2 公分擦挫傷、左手肘3 *3 公分擦挫傷、左手1 *1 公分擦挫傷、腹部1 *1 公分擦挫傷、臉部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