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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柏壽蔡英雌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鴻淵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0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72號,改分106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趙鴻淵已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死亡,有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戶籍查詢結果為憑,應依上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00號
    被      告  趙鴻淵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長松養
                          護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鴻淵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大業北路中三四路口之公園,明知自稱「陳少白」(音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來路不明,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竟僅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賤價予以收購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5年11
    月25日2時50分許,趙鴻淵騎乘上揭贓車行駛在高雄市苓雅
    區高速公路三多路段東側平面道路之際,因違規未兩段式左
    轉遭警方攔下盤查,進而查獲該車係周世傑於105年11月7日
    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站1號出口機車停車
    場內所失竊之贓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鴻淵固坦承有騎乘上揭機車為警查獲,惟否認有
    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朋友毛清可用公用電話打手機給
    我問我要不要買車,我說好,我雖然覺得很怪,且陳少白說
    機車不能騎但可以修理,所以我還是用3000元購買,不知係
    贓物云云,然查,該車係被害人周世傑於上揭時、地失竊,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憑。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無法提供「陳少白」、「毛清
    可」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另參以其自承覺得機車賣3000元
    事有古怪,又未取得行照,顯與一般正常合法之二手車買賣
    流程有異,是以被告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趙鴻淵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竊盜,且
    查無在場目擊被告行竊之證人或證物,況其取得機車之方式
    眾多,在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車係被告竊盜所得之情況
    下,尚難僅因其使用失竊之機車,即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
    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8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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