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之內,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1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6 月14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高雄市大樹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 年8 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5 年9月1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被告於98年3 月19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本案於106 年8 月20日起訴而於106 年9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刑事科106 年9 月12日收案章戳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又被告除上開住址外,並無陳報其他居所,且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在上址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8頁反面);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繫屬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綜上所述,本案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所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