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第20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吸管改製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4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3 月21日或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7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次。嗣於106 年3 月17日7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起訴書誤載為「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應予更正),因黃志強在場,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6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次。嗣於106 年6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黃志強所有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 只(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殘渣夾鏈袋」1 只,見警卷第12頁,但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故更正為「夾鏈袋」1 只)、注射針筒3 支、吸管改製之塑膠鏟管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志強於員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夾鏈袋1 只、注射針筒3 支、吸管改製之塑膠鏟管1支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是其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