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培維黃姿育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樓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樓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12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俐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德公司),向俐德公司兜售寵物犬,對告訴代理人即俐德公司員工劉德權佯稱:4 隻英國鬥牛犬母犬,其中3 隻帶胎,1 隻未帶胎,帶胎每隻新臺幣(下同)4 萬6000元,未帶胎1 隻2 萬元云云,被告為取信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於同年3 月8 日,在俐德公司製作收據上簽名確認,使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15萬8000元,嗣後僅1 隻母犬產下幼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之證述、收據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約定就是1 隻有帶胎,其他3 隻沒有帶胎等語(警卷第3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5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4 隻英國鬥牛犬母犬給告訴代理人劉德權,雙方完成價金及犬隻之交付;而上開4 隻英國鬥牛犬母犬於上開買賣之時,只有「叮噹」該犬隻有帶胎,其他3 隻均無帶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反面),且有告訴代理人劉德權證述在卷(警卷第4 至5 頁、偵二卷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開買賣之時,是否確有告知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上開4 隻英國鬥牛犬母犬之懷孕狀況係「3 隻帶胎,1 隻未帶胎」,而有施行詐術之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你與劉德權雙方買賣之收據是否正確?)正確,沒有意見. . . (問:當時所賣之英國鬥牛犬小狗4 隻有無懷孕?)1 隻有,其他3 隻沒有,但是有1 隻配種但不確定懷孕,以沒有懷孕論。(問:當初有無告知劉德權?)有. . . (問:為何劉德權稱其係向你購買4 隻小狗,其中3 隻係有帶胎?)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問:劉德權有無跟你反應此事?)沒有這一回事,也沒有跟我反應過,因為當初我就是賣他1 隻有懷孕,其他3 隻沒有. . . (問:為何劉德權稱當初約定係4 隻小狗,且其中3 隻是有帶胎?)當初約定就是1 隻有,其他3 隻沒有。(問:警方提示收據,為何備註3 隻小狗有帶胎?)我不知道為何會有備註這個云云(警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在105 年2 月4 日,在鳳山區鼎興街160 號向劉德權買賣寵物狗,交易金額15萬8000元,上明註明3 隻帶胎,1 隻沒有帶胎?)有4 隻狗,但只有1 隻帶胎. . . (問:《提示收據》是否你所寫?)是。(問:為何註明3 隻帶胎?)如果是帶胎,1 隻要賣7 萬,沒有帶胎1 隻要賣3 萬。(問:為何收據上註明3 隻帶胎?)我不知道,他說要報公司. . . (問:《提示收據》是否你簽給告訴人?)是。(問:收據上饅頭沒有帶胎,其他3 隻有帶胎,這樣寫是對的?)是云云(偵一卷第1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7 頁反面)。而觀之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所提之收據(警卷第8 頁),其上記載「小花」、「小黃」、「饅頭」、「叮噹」共4 隻犬隻,其中在「小花」、「小黃」、「叮噹」此3 隻犬隻後之「備註」欄均有記載「帶胎」等語,而於「饅頭」之「備註」欄則為空白,另收據上之日期為「105年3 月8 日」。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雖稱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所提之收據之記載是正確的,但卻於警詢之初即堅稱買賣當時就是約定1 隻帶胎、3 隻未帶胎,則被告對於收據之說法與其主張之辯解,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存有歧異,是否得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收據之說法,遽認被告對本案自白犯行,尚非無疑,且縱認被告自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仍須調查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方得認定被告之犯行。

2.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林育樓購買小狗?)於105 年1 月30日向林育樓談購買英國鬥牛犬事宜,當天並交付訂金1 萬元予林育樓,雙方約定於2 月4 日完成買賣,事後我發現僅有1 隻有帶胎,故致我損失財物,我電話跟林育樓講,他說要原價買回,但迄今5 個月都沒有買回。(問:你們於何時?何地交付英國鬥牛犬及交付金錢?)是於105 年02月04日12時許,由林育樓帶英國鬥牛犬4 隻在我公司高雄市○○區○○街000 號公司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共付林育樓多少錢?)我共付15萬8000元。(問:你為何發覺受騙?)因為林育樓賣英國鬥牛犬4 隻,說明3 隻狗有帶胎的,但之後只有1 隻有帶胎的. . . (問:你與林育樓如何談買賣英國鬥牛犬之事宜?)沒有帶胎是談2 萬元,帶胎每隻是4 萬6000元云云(警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05 年1 月30日在何處與被告談購買鬥牛犬?)在屏東找林育樓購買鬥牛犬2 隻,都是母的,付了1 萬元訂金,約定105 年2 月4 日狗送來,結果被告帶7 隻狗到鳳山區頂興街公司,說要全部賣給我,其中4 隻帶胎的狗,最後成交有3 隻帶胎、另外1 隻沒有帶胎的母狗,總共約定要付15萬8000元,內容如收據所載,被告當場就賣我這4 隻狗,錢我當場付清,其他的狗被告帶回,當天有寫收據,日期是事後再押上去的。(問:你為何認為被告詐欺?)只有1 隻狗叮噹帶胎有生,其他2隻帶胎的都沒有生,所以認為被告詐欺. . . (問:當時是那1 隻有帶胎?)叮噹那隻,其他小花、小黃都沒有云云(偵一卷第5 頁反面、偵二卷第8 頁)。依照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上開證述,對照其所提之收據(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劉德權間,針對帶胎與否,有爭議之犬隻為「小花」及「小黃」。

3.依照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略以(院二卷第118 頁、第120 至125 頁、第130 頁、第133 至136 頁):

⑴105年2月14日:告訴代理人:剛才檢查小花,看牠陰部有很興奮動作,但是有流白色一點黃連液,是否發炎,是否受孕?

告訴代理人:很像膿汁液。

被告:受孕也會如此,發情前也會。

告訴代理人:只要不是發炎就好。

⑵105年2月17日: 告訴代理人:小黃昨晚16日落紅發情,預計27-28 日配狗如何?

被告:差不多,得先驗。

告訴代理人:配哪隻狗比較好?

被告:我的白色來福。

告訴代理人:你不是要去大陸。

被告:對后。

被告:先驗,我30回來。

告訴代理人:交配費多少?

被告:半價5000。

告訴代理人:30日回來可能來不及。

告訴代理人:想辦法看看。

被告:驗看,26,27,可以就先配。

被告:鬥牛通常15-18天。

被告:叮噹16天配的。

被告:我家那隻小的18天配第一次。

被告:我都會去驗排卵角化情況。

被告:醫師說配我才配。

告訴代理人:若是15天就是30號。

被告:鬥牛排卵期有的較長。

被告:25日先驗,他會說大約幾天。

告訴代理人:好的。

被告:恭喜了。

被告:我也真的很喜歡。

告訴代理人:希望會生才好。

被告:一定會的,要很有信心才行。

告訴代理人:想想看你去大陸怎麼辦?

被告:小心觀察,驗好排卵就有9成了。

⑶105年2月22日:告訴代理人:剛才去給小花照超音波沒有中,子宮發炎拿了藥。

被告:所以有檢查還是好。

被告:27日的行程取消了,沒辦法去。

告訴代理人:為何不能去?

被告:因為沒人照顧狗,又遇生產,實在不能大意。

告訴代理人:小黃,發情狀況很好,我想找1 隻好一點的種公,來福很好,但是O型腿介紹1隻。

告訴代理人:大陸等我們狗仔長大買了在去。

被告:OK。

被告:小黃確實要選超優質的種公。

告訴代理人:介紹1隻超優質的種公。

被告:好。

告訴代理人:辜學宏,的巨頭有沒有小狗留下來?

被告:沒有。

告訴代理人:沒有配種就死了真可惜。

告訴代理人:別人那裡有沒有?

告訴代理人:幫忙問小黃血統,千萬不要近親繁殖就不好了。

告訴代理人:小花沒懷孕真可惜,你看小花漂亮還是小黃漂亮?

被告:2個都很漂亮。

4.從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當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於105 年2 月22日帶小花去照超音波確定沒有懷孕時,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並未針對小花沒有帶胎一事對被告提出質疑,反而與被告討論行程取消等日常事項,倘被告於上開交易之時,確有對告訴代理人劉德權稱「小花係帶胎」一節,則當告訴代理人劉德權確定小花未帶胎時,理應向被告理論或對被告提出質疑,然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之反應卻十分淡然,是以,依照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之反應觀之,被告於上開交易之時,是否確實有對告訴代理人劉德權稱「小花係帶胎」一事,顯有可疑。

5.又從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當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於105 年2 月16日發現小黃落紅發情之時,其已知悉小黃並未帶胎,蓋帶胎之犬隻不會有落紅發情之現象,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不僅未找被告理論或提出質疑,反而還與被告討論要找哪隻狗與小黃交配,甚至詢問被告「交配費多少」,就常情而論,若被告於上開交易之時,確實有對告訴代理人劉德權稱「小黃係帶胎」,然結果卻與被告當初所稱不同時,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不向被告爭論已有違常情,竟反而詢問「交配費多少」,意即告訴代理人劉德權尚須支付額外之費用,甚難想像被詐騙之人於發現受騙後,還願意支付額外之費用給行騙者,是以,依照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之反應觀之,被告於上開交易之時,是否確實有對告訴代理人劉德權稱「小黃係帶胎」一事,著實令人質質疑。

6.另針對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所提出之收據之開立過程一節,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於審判中證稱:(問:在過年前被告把狗送去給你,你把錢交給他,當時就簽好了那張收據?)是,當時就簽好了。(問:當時簽契約《收據》時有誰在場?)我太太、我及被告,共3 個人。(問:事後是3 月8 日你帶著收據是找被告補簽收據上的日期嗎?)對。(問:3 月8 日補簽日期時有哪些人在場?)被告、被告太太及好像是被告的媽媽,1 位年紀較長的長者,我不曉得是誰,被告並沒有跟我介紹,我這邊就只有我1 位. . . (問:《提示警卷第7 頁買賣過程及警卷第8 頁收據》你之前於偵查中有寫1 張買賣過程,請你將買賣過程及收據互相對照,請問簽這張收據給你的時間是什麼時候?)2 月4 日送狗來的這天,是2 月4 日簽收據的。(問:因為你剛說會計師說收據不行,後來3 月8 日才去補的,請問2月4 日簽這張收據時有哪些內容是已經寫好的?)「富登犬舍」、「林育樓」簽名、「2 歲」、手寫的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他說沒有關係,晶片用手寫就可以了,只要正確就行了,及上面的金額「壹拾伍萬捌仟」,因為我尾款都付完了,就直接寫了整筆的買賣金額,事實上裡面有1 萬元之前付的訂金,就不用再講了,在2 月4 日當天是把1 整筆的金額寫進去。(問:針對「小花」、「小黃」、「叮噹」後面備註記載「帶胎」這3 筆共6 個字,2 月4 日當天就有寫了嗎?)本來是手寫的,因為大家在那邊談,他保證這個狗,說你買到賺到了,既然保證,那我就他的保證就寫了「帶胎」,全部按照他跟我講的,我們現場打上去的. . . (問:你剛說收款人、身分證字號及登記證號,「富登犬舍」、「林育樓」等手寫部分是當時就寫好的嗎?)對,當時寫的。(問:電話呢?)電話也都是當時寫的。(問:那這樣在2 月4 日的時候所有內容通通都寫了,你剛剛怎麼會說3 月8 日的時候,你的會計師說這張收據不行,要你帶回去給被告簽?)沒有地址,沒有日期,不是3 月8 日,是在3 月8 日之前,會計師說沒有地址和日期,他們會計師作帳要地址,要報來報去的,總不能叫稅捐處自己去查,我也搞不清楚,反正會計師就叫我補上來地址及日期。(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會計師叫你去補日期的時候,你才讓被告在這張收據上寫上3 月8 日嗎?)是。(問:所以這張收據後面日期「3 月8 日」是3 月8 日當天寫的,還是3月份的某一日寫的?)是3 月8 日當天我拿過去他寫的。(問:所以收據上「3 」、「8 」是被告寫的?)對. . . (問:《提示警卷第8 頁收據》是否當被告在105 年2 月4 日把狗交給你時,這張收據裡除了日期「3 」及「8 」是沒有記載的以外,收據上的全部內容都已經在105 年2 月4 日寫好了?)是。(問:在105 年2 月4 日被告拿狗給你的那天,這張收據裡面打字部分都是你跟你太太打的嗎?)我不會打字,是由我太太按照我跟被告洽談交易內容先將草稿寫下來,之後我太太就去電腦打出來,打出來之後,大家看了沒有問題,他就簽字了。(問:所以收據中打字部分你太太在105 年2 月4 日,按照你與被告商談內容打上去的?)是。(問:收據上手寫部分「富登犬舍」、「壹拾伍萬捌仟元」、「2 歲」共5 個、「叮噹」晶片號碼,是由何人寫的?)都是由被告寫的。(問:收款人欄手寫「林育樓」、「富登犬舍」及「Z000000000」、「屏寵字318 」、「0000-000000 」,是否都是由被告手寫的?)是。(問:你剛說因為會計覺得沒有押日期無法報帳,你在105 年3 月8 日請被告補簽時,當時被告就只有在這個收據上的日期寫「3 」及「8 」嗎?)對。(問:所以你在105 年3 月8 日請被告補登日期,被告就在收據上寫上「3 」、「8 」,就是在105 年3 月8 日那天寫的?)是云云(院二卷第57至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是以,依照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上開證述,其稱收據上之文字於105 年2 月4 日被告將犬隻交付之時,除了日期「3 」及「8 」尚未記載之外,其餘不管是打字或手寫之文字,均已於105 年2 月4 日記載完畢,而日期「3 」及「8 」係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當日填載。

7.然依照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5 年2 月8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院二卷第109 至110 頁):告訴代理人:幫我問泰山,他這隻母狗叫什麼名字,上次發情是什麼時候?

被告:OK。

被告:上次發情是7月。

被告:名字叫小黃。

8.佐以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於審判中證稱:(問:《提示本院院二卷第109-110 頁》105 年2 月8 日你問被告,幫我問泰山這隻母狗叫什麼名字,上次發情是什麼時候,被告說上次發情是7月,名字叫小黃。這個小黃與警卷第8 頁收據上本案的小黃是同1 隻嗎?)這隻狗我印象深刻,是同1 隻. . . (問:所以你在105 年2 月8 日傳LINE給被告時,還不知道這隻狗叫小黃?)不知道云云(院三卷第41頁正反面)。是以,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上開證稱,收據上之文字於105 年2 月4 日被告將犬隻交付之時,除了日期「3 」及「8 」尚未記載之外,其餘不管是打字或手寫之文字,均已於105 年2 月4 日記載完畢,意即「小黃」之名字業已於105 年2 月4 日記載在收據之上,然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於105 年2 月8 日卻還不知道該犬隻之名字叫「小黃」,尚須詢問被告該犬隻之名字,則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上開對於收據開立過程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9.此外,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給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並詢問告訴代理人劉德權在其得知遭被告欺騙之後,為何不質疑被告,反而有上開違反常情之反應?告訴代理人劉德權雖證稱:我當然不能馬上翻臉,我要找出對我有力的證據. . . 我要的是證據,我不想提醒被告我已經準備要對他提告云云(院三卷第37至38頁),然觀之告訴代理人劉德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略以(院二卷第153 至154 頁、第167 至169 頁):

⑴105年3月10日:告訴代理人:羊奶哪裡買的到,可以帶我去嗎?

被告:獸醫院。 告訴代理人:哪裡的獸醫院?

告訴代理人:可以帶我去嗎?

被告:桂林啊。

被告:要買狗奶粉了,不要買羊奶。

告訴代理人:是給母狗喝的人也行。

⑵105年3月11日: 被告:我給母狗喝豆漿。

告訴代理人:喝豆漿母狗會拉肚子。

⑶105年4月7日: 告訴代理人:饅頭快發情了罷可否幫忙找隻白色漂亮的種公。

告訴代理人:什麼時候來我家。

告訴代理人:冷氣要修理。

告訴代理人:(貼犬隻照片)告訴代理人:看饅頭的精氣神多好。

被告:(貼圖比讚)

10.依照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上開證稱,其所提出之收據於105 年3月8 日均已全部記載完成,則告訴代理人劉德權於105 年3月8 日即已取得足以對被告提告之證據,告訴代理人劉德權已無須再對被告虛與委蛇,然告訴代理人劉德權卻仍於105年3 月10日、105 年3 月11日、105 年4 月7 日等日,與被告有其他日常之對話,則告訴代理人劉德權針對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做之解釋,顯有疑問。

11.從而,依照卷內證據觀之,尚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買賣之時,確有告知告訴代理人劉德權上開4 隻英國鬥牛犬母犬之懷孕狀況係「3 隻帶胎,1 隻未帶胎」,而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