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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雅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雯於本院訊問筆錄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見審易卷第45頁調解筆錄),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33號
    被      告  陳雅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十樓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與王燕素係同棟大樓鄰居。陳雅雯於民國105年5月31
    日23時10分許,返回住處大樓時錯按住處電鈴,王燕素因誤
    認係友人來訪而下樓開門,王燕素發現係陳雅雯錯按電鈴,
    雙方因而有所爭執,詎陳雅雯竟一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號與11號1樓樓梯間,徒手毆
    打王燕素,致王燕素因而受有前胸鈍傷、雙前臂鈍傷、頸部
    鈍傷、雙肩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燕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雅雯於警詢時│坦承當時雙方都有動手毆打對方│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惟辯稱:忘記罵告訴人甚麼話│
  │    │                  │,但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
  ├──┼─────────┼──────────────┤
  │ 2  │告訴人王燕素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陳謝炑於警詢時│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打架之│
  │    │之證述            │事實。                      │
  ├──┼─────────┼──────────────┤
  │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告訴人受有前胸鈍傷、雙前臂鈍│
  │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傷、頸部鈍傷、雙肩拉傷等傷害│
  │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份、告訴 │                            │
  │    │人受傷照片3張     │                            │
  ├──┼─────────┼──────────────┤
  │ 5  │光碟1片、本署檢察 │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
  │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之事實。                    │
  │    │暨附件監視器擷取畫│                            │
  │    │面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尚同
    時以「幹你娘雞歪」等語2度辱罵告訴人,復尾隨告訴人到
    警衛室,對告訴人表示「打死你」等語,而另涉有恐嚇、妨
    害名譽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妨害
    名譽之犯行,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告訴人所提供之監
    視器光碟亦無上開情節之聲音及影像,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內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憑。亦即,此部分之指訴尚無具體
    事證可佐證其真實性,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認被
    告涉有恐嚇、妨害名譽等罪。然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犯行係同
    一事實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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