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憲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79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中午
12時許,在其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
,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下眼皮瘀紅、浮腫6x3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邱外科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