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韋頡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韋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庭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呂韋頡為圖利益,利用林耀恩之信任,向林耀恩取得金融帳戶後提供予被告許庭維,被告許庭維再交付他人使用,其行為均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18萬元,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為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之勇氣,另審酌被告呂韋頡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許庭維之教育程度,現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34號
被 告 呂韋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庭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許庭維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呂韋
頡先以欲收取家人所匯生活費為由,向其友人林耀恩借得林
耀恩所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民國105年10月
2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自強夜市附近全家便利商前,以
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提供予許庭維使用,許庭維
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晚上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以5000元之價格,提供予林鋐翔(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使用。林鋐翔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30日12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
光信,並對其佯稱:係其友人,因兒子結婚臨時需要現金周
轉,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林光信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萬
元、8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林光信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信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韋頡、許庭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光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耀
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
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韋頡、許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