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莫洲(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致000受有右前額3 ×3 平方公分挫傷瘀青、上胸部3 公分抓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甲○○與告訴人000係夫妻,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冷凍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至5 萬元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62號
被 告 甲○○ (馬來西亞籍)
男 44歲【民國62(西元1973)年 5
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EC00000000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000之夫,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下午8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因故與妻子000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頭部
、臉部、手部、下體,致000受有前額部血腫瘀青、右前
額3 ×3 平方公分挫傷、上胸部3 公分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告訴人000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
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