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威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雖狡辯否認,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新臺幣4,300 元)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原本不佳,已有改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4,300 元,既已全額賠償被害人,為避免過苛,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曾威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5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凱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復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而於104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7 日23時41分許,曾威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楊慧琳(另為不
起訴處分),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找朋友,曾威凱
於等待時因見袁子涵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錢包,即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日23時45分許,坐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徒手竊取袁子涵所有放在該機車前方置物
箱內之藍色小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得手後
供己花用。嗣於105年5月8日凌晨0時5 分許,袁子涵發覺其
上開錢包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子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袁子涵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案光碟1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及和解書1 份附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