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世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世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世僑因犯附表所示2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分別係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近,且附表所示2 罪犯罪時間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104 年9 月│本院│105 年度審│105 年7 │均同左 │105 年8 │ │ │ │貳月 │11日 │ │交訴字第36│月20日 │ │月3 日 │ ├─┼────┼────┼─────┤ │號 │ │ │ │ │2 │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4 年9 月│ │ │ │ │ │ │ │ │柒月 │1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