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趙泰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法矯字第10501136790 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第691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泰佑(下稱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5 年12月2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假釋,受刑人不服前述撤銷假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前述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嗣並未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前述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係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