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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培維黃姿育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國鵬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國鵬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國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自承係船員,常需臺灣、金門兩地跑,平常係住在船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藥腳之供述有所出入,此部分仍可能隨著本案審判程序的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或共犯釐清的可能,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予以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民國106年6 月5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 年8 月1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 年9 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已於106 年8 月17日到庭具結作證,且本案業已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2月18日宣判,可認上開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上開其他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稱:請法院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判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面對長期之刑期,逃亡可能性大增,且被告於高雄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