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俊彥張嘉芳楊書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106年度訴字第738號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博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5 、738 號、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5 、738 號、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被告張博淳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扣押如判決書附表六所示物品在卷,其中編號1 至9 及編號11、15之,屬聲請人即被告張博淳所有,原判決已諭知不予沒收,因此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扣案物品,均屬本案中可為證據之物;本案就被告張博淳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而就判決書附表六編號1 至9 及編號11、15所示物品未諭知沒收,但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博淳均具狀上訴,依據上述規定,均得繼續扣押,不宜逕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