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106年度訴字第738號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博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5 、738 號、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5 、738 號、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被告張博淳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扣押如判決書附表六所示物品在卷,其中編號1 至9 及編號11、15之,屬聲請人即被告張博淳所有,原判決已諭知不予沒收,因此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扣案物品,均屬本案中可為證據之物;本案就被告張博淳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而就判決書附表六編號1 至9 及編號11、15所示物品未諭知沒收,但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博淳均具狀上訴,依據上述規定,均得繼續扣押,不宜逕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