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彥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彥中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丁彥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否認犯行,且本案尚未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06 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7年1 月16日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7年2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本院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9 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判處罪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刑度非輕,被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無從依具保及限制住居作為羈押替代手段,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