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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青怡洪韻婷王聖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修安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告
劉羿伶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告
林尚蓁
被告
李敏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告
簡麗研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被告
陳妍孜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
被告
陳安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告
鄭翔鴻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被告
莊順興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告
朱惟中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被告
許芸萍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告
謝昌興
被告
陳柏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被告
蔡濬暐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告
許財豪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告
李元耀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被告
利蕙米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12 、24267 、29794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1 、12056、26930 號)及移送併辦(如附表五「併辦案號」欄所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修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二、劉羿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尚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零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簡麗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五、陳妍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敏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安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八、鄭翔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壹佰零伍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莊順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朱惟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許芸萍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二、謝昌興被訴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許財豪被訴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蔡濬暐被訴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陳柏諺被訴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陳妍孜被訴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陳修安被訴黃金現貨投資方案;簡麗研被訴黃金現貨投資方案;李元耀被訴黃金現貨投資方案;利蕙米被訴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部分,均無罪。

事實

事實及理由、證據均詳如光碟內容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表一】POWER 8投資方案投資人一覽表
【附表二】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投資人一覽表
【附表三】陳修安等人被訴「AU黃金現貨」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一
          覽表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品與沒收說明一覽表
【附表五】併辦案號一覽表
【附表六】卷證目錄及簡稱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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