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5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燈時陷入昏睡,惡性情節與危害相對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並斟酌被告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林威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智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立緻金典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民權一路與三多三路口,因停等紅燈時陷入昏睡而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6 時1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