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並於1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三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林振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坤於民國107年5 月24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漁會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其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東亞南路與平和二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
攔查,並於1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影本各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昀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