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紘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紘毅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帝國舞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尚智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經警對蘇紘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1MG/L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