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請 求 人 許高明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7 年度易字第138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許高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許高明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至105 年10月9 日始期滿釋放,羈押期間共61日。嗣請求人被訴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駁回上訴,而於107 年10月16日確定,爰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30萬5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7 年10月16日確定,是請求人於107 年11月9 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刑補字卷第1 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105 年8 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至105 年10月9 日始期滿釋放,羈押期間共6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105 年度偵字第20663 號卷第6 至15頁、第98頁),而請求人被訴詐欺罪嫌,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駁回上訴,而於107 年10月16日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共61日等事實,應堪認定。此外,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據此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案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請求人於該案自警詢起即否認犯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044100 號卷第1 至3 頁、105年度偵字第20663 號卷第6 至8 頁、審易字卷第27頁、易字卷第16頁、上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該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請求人具有其他可歸責事由,從而,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請求人曾於該案向被害人李榮文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其在客觀上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且請求人當時亦向被害人李榮文表示:伊係「陳福生」(即李榮文之友人)之友人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此外,該案尚有共同正犯(即自稱李榮文友人「陳福生」之人)尚未到案。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及卷內之證據,檢察官以請求人涉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禁見,及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案應以3500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綜上所述,本案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且無可歸責事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即3000元以上5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乙節,已如前述(前揭㈠、㈡部分參照)。請求人固主張按每日5000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該案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前揭㈢部分參照),兼衡請求人自述五專肄業、從事牛肉麵生意、家境普通(易字卷第30頁反面),暨該案羈押之案由(詐欺)及日數(61日),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認應以3500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從而,請求人請求准予補償21萬3500元(計算式:3500元×61日=21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王耀霆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