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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4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友人宋龍哲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451 條第3 項、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再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本法(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而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具有實質確定力。則法院既已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除非另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各款之事由而得聲請重新審理外,否則檢察官即有義務執行法院所為之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並區分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或逕為不起訴處分,最終始能以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易言之,檢察官於案件偵辦之初,固能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選擇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一旦擇定以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代替刑事訴追,自不得對於法院合法有效之實體確定裁定恝置不顧,逕自重返未經提出觀察、勒戒聲請之初始狀態,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限。其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非合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據此所為之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於105 年8 月4 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友人宋龍哲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確定。嗣被告向檢察官聲請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復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就同一事實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駁回(駁回日期為106 年4 月24日)。後被告因於106 年10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乃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再議,其再議於107 年5 月7 日經駁回,檢察官復就前開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合法有效之實體確定裁定命其觀察、勒戒,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檢察官即不應逕自重返未經提出觀察、勒戒聲請之初始狀態,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起訴為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縱經駁回再議,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得依法追訴之情形不符。本件既仍有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存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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