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勇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5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408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勇明(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4 日6 時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明揭其旨。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尚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前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仍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所應履行事項包括在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49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0月5 日起算,至106 年10月4 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 被告於緩起訴之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仍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檢察官遂於106 年10月1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7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記官復於106 年10月2 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於被告位於○○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於106年10月5日收受,嗣檢察官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對於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字第4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憑,應無疑義。
㈢ 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日(106 年10月5 日)顯已逾越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106 年10月4 日),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是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序,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