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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致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致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致銓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至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小瑞士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小瑞市門市,應予更正),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欣韻」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台灣企銀帳戶。嗣「李欣韻」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1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邱○○,佯稱係其友人邱秋娥,因急需金錢欲借款云云,致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鎮前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前述台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致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8、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0、37頁)情節相符,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該取得、持用前述台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李欣韻」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以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中鋼外包工程職員、每月收入28000 至35000 元(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5、53頁),又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有可疑,不可一概而論。就本案而言,該取得前述台灣企銀帳戶之「李欣韻」及其成年同夥,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提領使用,就被告提供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李欣韻」及其成年同夥自前述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之過程而言,全係「李欣韻」及其成年同夥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因被告將前述帳戶交予「李欣韻」及其成年同夥使用時餘額為81元(見警卷第16頁),故「李欣韻」及其成年同夥、被告均無藉由前述帳戶,使該筆詐騙贓款與大額金錢混同而構成洗錢行為之可能,且本案亦無該筆詐騙款項自前述帳戶流出後,經由正常交易程序再匯入該帳戶而轉換成合法來源金錢之情況,再者,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李欣韻」及其成年同夥何時將該筆贓款提領出來,顯然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尚難構成洗錢行為。

㈡、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參照維也納公約,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犯罪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因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且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產生,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與上開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換言之,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提供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供「李欣韻」及其成年同夥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後,告訴人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難認被告提供帳戶時,其主觀上知悉將來有犯罪所得,仍欲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㈢、綜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僅供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用,並無掩飾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李欣韻」及其成年同夥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乃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或隱匿,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予「李欣韻」及其成年同夥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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