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高明
- 選任辯護人
-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63 、28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高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高明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年成員假冒被害人李O文(下稱李O文)之友人「陳福生」,於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李O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其聊天,待取信於李O文後,復於105 年8 月9 日11時26分許,向李O文佯稱其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屆期,急需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李O文發覺有異,向其友人(即真正之陳福生)查證而未陷於錯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不知李O文業已察覺,猶於翌(10)日9 時11分許,承前詐欺犯意,再冒用「陳福生」之名義向李O文借款,李O文為配合警方查緝,即表示同意借貸12萬元,上開詐騙集團遂指派被告冒稱「陳福生」之朋友與李O文聯絡取款事宜。被告再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同日11時1 分至11時19分,撥打李O文上開門號,向李O文佯稱其為「陳福生」之朋友,欲前往取款,李O文假裝同意,並與被告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義店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超商)交款,警員獲報後即預先在該處埋伏,見李O文將佯裝內有12萬元之包裹交予甫到場之被告後,員警即上前逮捕,並扣得上開包裹(已發還李O文)及被告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O文與賴O毛之證詞、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電話聯絡李O文後,代「福生」前去向李O文取款,而為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㈠105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接獲門號0000000000來電,對方直接以臺語叫其名字,其詢問對方是誰,對方卻不願告知,一直要求其猜測,其聽對方是臺北口音,聲音像其住在臺北、久未聯絡之友人賴O毛,進而反問對方「你是紅毛嗎?」,對方才說是,其信以為真,認定對方確實係賴O毛。對方接著表示生活困難,欲借貸金錢,因賴O毛過去曾無償指導其訓練鬥牛犬,其覺得欠賴O毛人情,遂應允對方願出借2 萬元,協助對方度過難關,對方復指示其將款項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其於同日12時58分轉帳進系爭臺企銀帳戶,並回撥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告知對方其已匯款。
㈡接下來幾天,雙方均無互相連絡,直至105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許,其認為是賴O毛之人又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其行動電話,請求其幫忙前去向小時候鄰居「李先生」拿12萬元之借款,對方尚表示小時候之外號叫作「福生」,只要跟「李先生」說是「福生要跟你借錢」,「李先生」即知悉。其因而依對方所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及指示,與「李先生」聯絡,「李先生」和其相約在系爭超商取款,其隻身前往,到場後打電話給「李先生」,雙方互相確認衣著、身分後見面,「李先生」交付一個包裹,其接手後轉身準備離開之際,即遭警察包圍。
㈢其並非隸屬於詐騙集團之車手,而係誤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其通話之人確為賴O毛,又一時輕忽未確認賴O毛之身分,才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取款,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本案係其遭詐騙集團欺騙及利用所致,其亦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O文、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忠益均證述下情綦詳(警一卷第4 背面-5頁、偵一卷第29背面頁、易字卷第17-23 背面頁):
㈠105 年8 月9 日11時26分許,有不知名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李O文,詢問「你知道我是誰嗎?」、「我的聲音你聽不出來嗎?」,李O文猜測對方是友人陳福生,對方即表示自己是陳福生無誤,接著陳稱欲向李O文借款,李O文因此起疑,遂向對方推託明日再給答覆。李O文連忙聯繫真正之陳福生,真正之陳福生澄清並未打電話給其借錢,故認定上開使用門號0000000000、佯稱係陳福生之人,應為詐騙集團成員。
㈡105 年8 月10日9 時許,「假陳福生」再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李O文,詢問可借貸金錢之數額為何,李O文假裝受騙,表示願出借12萬元,「假陳福生」要求李O文用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李O文拒絕,「假陳福生」才妥協要請另一人來與李O文面交,李O文馬上報警處理。嗣於當日11時許,被告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李O文,表明是陳福生之朋友,要代陳福生來拿錢,李O文要求在系爭超商見面,被告依指示到場,再打電話予李O文確認彼此穿著及身分,雙方見面後,李O文即將佯裝有12萬元在內之假包裹交付被告,在旁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被告。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忠益警員撰寫之職務報告2 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李O文所持用)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6-8 、10-11 、23頁、警二卷第13-15 、17-23 頁、偵二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次查,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查悉渠等真正身分,分工傾向縝密多層,常指派車手出面領取財物,甚至安排多名車手輾轉傳遞財物,使犯罪流程愈趨複雜,增加查緝難度;然而,詐騙集團除網羅明知係參與詐欺犯罪,仍自願擔任車手,並接受組織訓練者外,亦衍生另一新興犯罪型態,即利用不知情民眾一時之熱心或無防備,使之出面代為領取被害人受詐騙所提出之財物,因車手乃詐騙集團中為警查獲風險最高之成員,在取款當下遭警方人贓俱獲一事時有所聞,可見對詐騙集團而言,如由深信其妄言且聽從指示之不知情民眾代為出面取款,不僅無礙於詐欺犯罪之完成,警方亦無從自該民眾往上追查其他集團成員。準此,遭詐騙後方前來取款之不知情民眾與確隸屬於詐騙集團之車手間,雖客觀上均有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舉止,惟有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取財故意之差別,而此情應依其餘事證判斷之。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向李O文收取款項時,是否知悉其所擔任之角色為詐騙集團車手,而與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已使用多年,而於105 年8 月5 日11時至13時間,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聯繫,同年月10日則密集與門號0000000000、李O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警二卷第21及背面、48頁)。復參以被告之合庫帳戶明細、ATM 明細(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24及背面頁),被告確於105 年8 月5 日12時58分許,轉帳2 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再細繹被告之合庫帳戶明細內容,該帳戶使用頻繁,常有3 萬元以下之小額提款紀錄,偶有款項匯入,此與被告陳稱:其合庫帳戶內存款平常多用以支應生活開銷與家庭所需,另每隔一段時間會有一位綽號「小寶」之友人,匯互助會之款項進該帳戶等語相符(警二卷第8 頁)。若被告確為詐騙集團車手,衡情應不致使用在自己名下多年之門號與集團上游、被害人聯絡,或依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己申設、平時慣常運用之帳戶匯款,否則無疑係徒增為檢警查獲之危險。
㈡經警方進一步查證,與被告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曾插置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而該序號手機又搭配其他門號涉及多筆詐欺案件,詐騙集團成員應藉由不斷更替手機、門號之手段,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乙節,見員警偵查報告即明(偵一卷第40、69頁)。其次,觀諸卷附之系爭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與該帳戶相關之被害人筆錄、匯款證明、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4-96 頁、偵一卷第38-39 背面頁),105年8 月4 、5 日間,有多筆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轉帳進系爭臺企銀帳戶中,且均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匯入之2 萬元亦不例外,是系爭臺企銀帳戶應係詐騙集團供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訛,而該帳戶之申設人林益揚更因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確定(偵二卷第91-93 背面頁之上開字號判決書參照)。再者,依證人李O文前揭證述內容,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者乃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即利用話術讓被害人主動講出親友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復順水推舟地佯裝係該親友,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再進一步以該親友之名義實施詐術,然將被告之辯詞與李O文受騙經過相互比對,兩人不僅遭遇之情節如出一轍,且與彼等聯絡者皆係前述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基此,既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猜猜我是誰」手法、人頭門號與被告互動,甚至要求被告匯款至人頭帳戶,則被告自有可能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因「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誤信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為友人賴O毛,方甘願出借2 萬元,進而聽從指示,代替前去向李O文取款甚明。
㈢又證人賴O毛證稱:其過去從事養殖、訓練犬隻之工作,跟被告係透過養狗之共同朋友所認識,但已許久未聯絡等語(警二卷第43背面頁),且根據賴O毛之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欄所載(警二卷第43頁),其出生地、戶籍地及居所均在臺北市,益徵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之虛言,確有一名為賴O毛之友人存在,與被告間基於養狗之機緣而結識。被告念及往日情誼而思慮未周,在未查證之狀況下即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非不能想像。
㈣具有詐欺犯意聯絡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人,固可自所得贓款中抽成,惟因同時亦須承擔遭警方當場人贓俱獲之風險,從而,實務上車手執行任務時,常與被害人約定在自己熟悉之地點會面,且眼觀四面、耳聽八方,以利突發狀況發生時能及時逃脫。證人李O文結稱:與被告面交金錢之時間、地點均由其決定,在其住處附近,被告從未要求更改見面之時地乙節明確(易字卷第17背面頁);證人林忠益警員則結證:警方上前圍住被告並表明身分時,被告沒有想要逃跑或掙脫,亦無慌亂或其他特別之舉措,只有一直強調是替朋友來拿錢,因當天未錄影存證,所以其才在職務報告上就其觀察所得加以記載:「被告與被害人交談時神情無慌張,亦無打量四周」之字句等情(易字卷第22、23及背面頁),且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二卷第29頁)。被告之行徑與通常之詐騙集團車手顯然有別,本院自難遽認其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基於與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取款之行動
㈤末被告陳稱:其目前以經營牛肉麵生意維生,每月營業額約10至2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30背面頁),再參以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及背面頁),該帳戶之餘額於105 年間大多維持在10至30萬元不等,可見被告應無經濟窘迫之情形。另被告已年屆六旬,又不曾因犯罪而遭判處徒刑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可藉由向李O文取款一事獲取任何利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實無鋌而走險從事詐欺犯罪之必要。
㈥職是,本院尚難驟謂被告主觀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出面向李O文收取詐騙款項,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當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