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徒手毆打樂群左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替友人出氣,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與危害非輕;暨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1 枝、雖為被告所有,惟遍查卷證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陳宥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璿因聽聞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之女
友與樂群有感情糾紛,便決意毆打樂群為「阿智」出氣,於
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搭乘林志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樂生婦幼醫院」(下稱樂生醫院)找樂群,於同日下午
1 時20分許,見樂群自樂生醫院駕車離開,林志勇在陳宥璿
之要求下刻意製造與樂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
小客車間有行車糾紛,陳宥璿並於高雄市○○區○○○村0
號「大寮監獄」前將樂群攔下,樂群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嗣
警方到場處理時,雙方下車接受警方詢問,陳宥璿利用警方
在場協調之機會,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
,投手毆打樂群左臉,致使樂群受有左臉左耳左腕多處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樂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樂群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警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及瑞生醫院107 年2 月14日出具之字第41578 號診斷證明
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請依法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