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5、1366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6 月5 日至108 年6 月4 日)。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9日15時34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以毋須待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可就該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為從事碼頭搬運工及個人品行(前科紀錄詳如警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