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品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品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在收款證明上收款人欄位偽造「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之印文,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佑晟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係立於收款人之地位收受款項,被告於該收款
證明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已屬偽造私文書。而被告於收款證
明偽造「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後,復持以行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委由刻印業者偽刻「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進而偽造前述收款證明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佑晟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於與姜瑞娣交易時取信姜瑞娣,未得佑晟生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偽刻「佑晟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收款證明,以示係佑
晟公司授權、委託被告收受被害人姜瑞娣所交付款項之意,
破壞交易秩序,自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該次交易所衍生之財務糾紛與被害人姜瑞娣成立調
解,賠償所受損害,姜瑞娣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欲撤回告訴
等語(調偵緝字卷第6 、7 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收款證明上偽造之「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刻之「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
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收款證明1 紙,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姜瑞娣收執,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曾品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3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佑晟生活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佑晟公司)之授權,先於民國106年5、6月間,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佑晟公司印
章1枚。嗣於同年8月7日,其先在不詳地點,在「收款證明
」上偽造佑晟公司之印文1枚,以表彰曾品閎係代表佑晟公
司收受款項,再前往姜瑞娣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356巷1
1號住處,將該收款證明交付姜瑞娣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姜瑞娣及佑晟公司。
二、案經姜瑞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姜瑞娣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蓋有「佑晟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佑晟公司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店員刻印佑晟公司
印章1 枚,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至被告偽造之「佑
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及上述收款證明上所偽造之「佑晟生活事業有限
公司」印文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