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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聲請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聲請人
受扣押人即
聲請人
犯罪嫌疑人 鄒泰紳
聲請人
張展榮
第三人
洸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泰紳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與第三人之財產,本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21 號為第一審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 號撤銷原裁定關於上列犯罪嫌疑人與第三人部分暨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泰紳、張展榮、洸泰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均准予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裁定聲請書及釋明書。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綦詳。

三、本案犯罪嫌疑人鄒泰紳、張展榮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認有扣押犯罪嫌疑人鄒泰紳、張展榮、第三人洸泰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以保全追徵之必要,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釋明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另本院於本案之前,有因聲請人之聲請,認犯罪嫌疑人鄒泰紳、張展榮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而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之物(下稱前案),此據本院調閱106 年度聲扣字第19號卷,核認無誤。然前案之聲請人依當時存有之證據,僅能認定犯罪嫌疑人鄒泰紳、張展榮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488 萬100 元」,故僅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之物。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9日再行約談相關人等,並蒐集相關銷退貨明細表,而認定犯罪嫌疑人之獲利至少已有「2753萬1886元」(參見證據九)。是以,聲請人依照前案之後所蒐集之證據,而為本案之聲請,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依照聲請人蒐集之事證,犯罪嫌疑人之獲利已超過前案准予扣押之財產價值加計本案准予扣押之財產價值之總和。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所陳有必要對犯罪嫌疑人鄒泰紳、張展榮、第三人洸泰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予以扣押,核屬有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金融機構        │帳戶所有人  │帳號          │扣押範圍(新臺幣)│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鄒泰紳      │00000000000   │102 萬9298元      │
│                │            │              │                  │
├────────┼──────┼───────┼─────────┤
│匯豐(台灣)商業│鄒泰紳      │000000000     │350 萬元          │
│銀行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張展榮      │00000000000   │100 萬元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洸泰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06 萬4481元      │
│                │            │              │                  │
└────────┴──────┴───────┴─────────┘
附表二:前案-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准予扣押之物
㈠洸泰有限公司所有之「血液樣本收集設備」產品。
㈡
┌────────┬──────┬───────┬───────┐
│開戶銀行戶名    │帳戶所有人  │帳號          │金額(新臺幣)│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鄒泰紳      │000000000000  │218 萬2580元  │
│大昌分行        │            │              │              │
└────────┴──────┴───────┴───────┘
㈢
┌──┬────────────────┬──────┬────┐
│編號│不動產標示                      │不動產所有人│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張展榮      │全部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張展榮      │全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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