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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請人
謝勝明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再崑字第251號之1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勝明本案105 年度執再崑字第251 號之1 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3 月,羈押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6 日至102 年6 月12日,共計158 日應予折抵刑期,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6 月13日至113 年9 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9 月11日,應予更正)。因受刑人嗣於102 年10月22日插接強制工作,有出所證明書1 份可證,並接續執行殘刑1 年又29日至106 年2 月28日。是依上述,受刑人係自102 年10月22日方插接強制工作及接續執行殘刑,然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卻記載102 年9 月24日至106 年2 月28日執行殘刑及強制工作,致受刑人之刑期計算多出1 個月,且未說明102 年9 月24日認定之依據為何。再者,縱依102 年9 月24日起算受刑人插接執行殘刑及強制工作之期間,刑期計算亦多出2 日。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云云。

二、是依上開異議內容所示,本件受刑人認依其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所示,強制工作期間係自102 年10月22日起算至105 年10月21日期滿,然105 年度執再崑字第251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卻記載102 年9 月24日至 106年2 月28日執行殘刑及強制工作,而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刑期計算有誤,多計算1 個月刑期。然查,本件受刑人係於102 年9 月24日插接執行殘刑1 年又29日,有105 年度執更崑字第2576號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可參(詳附件)。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本案刑期計算方式,函覆結果亦稱受刑人係於102 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本案有期徒刑8 年3 月,並於102 年9 月24日插接執行殘刑1 年又19日,再於102 年10月22日插接執行強制工作至105 年3 月13日止,共計2 年4 月又21日,再順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至106 年2 月28日,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7日雄檢欽崑105 執再251 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供參。是依上述,可知本件受刑人係於102 年9 月24日即插接執行殘刑1 年又29日,尚未執行完畢,即又於102 年10月22日另插接執行強制工作至105 年3 月13日止,再順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至106 年2 月28日,是檢察官105 年度執再崑字第251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102 年9 月24日至106 年2 月28日執行殘刑及強制工作,並無違誤,受刑人所稱之102 年10月22日係強制工作起算日,並非執行殘刑之起算日,此部分異議意旨應有違誤。

三、至異議意旨雖另稱:縱依102 年9 月24日起算受刑人插接執行殘刑及強制工作之期間,刑期計算亦多出2 日云云。然查,因上開強制工作及殘刑執行完畢日係106 年2 月28日,因每年2 月僅有28日,故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應自 106年3 月1 日起算,而非以106 年2 月28日作為計算標準,其間即有2 日之誤差,受刑人未予詳查,而遽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誤,亦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刑期計算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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