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良和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郁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12 號、第180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良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羈押之必要,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為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韓良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等規定,自民國107 年10月9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已無勾串滅證之虞,於同年11月1 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郭政谷、甘武賢等人證述歷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扣案為憑,復經本院第一審認定有罪在案,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第一審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12年,被告當可知悉刑責非輕,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有多次通緝紀錄,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懼於重罪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本案訴訟進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準此,本件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08 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