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昌啟
- 選任辯護人
-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昌啟(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8 年5 月29日送達判決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 日,末日為108 年6 月12日,是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8 年6 月12日。上訴人雖於108 年6 月4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3 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尚未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