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治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陳治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翰於民國107年3月14日4時許,在高雄市中華路大帝國
舞廳飲用啤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錦田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而停於路口中央並昏睡,經消防隊救護人員
吳柏欣據報前往處理並叫醒陳治翰後,陳治翰不慎踩踏油門
致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追撞前方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救護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