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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陳治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翰於民國107年3月14日4時許,在高雄市中華路大帝國
    舞廳飲用啤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錦田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而停於路口中央並昏睡,經消防隊救護人員
    吳柏欣據報前往處理並叫醒陳治翰後,陳治翰不慎踩踏油門
    致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追撞前方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救護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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