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意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意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然本次竟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黃意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軒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凌晨零時20
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阿國鵝肉店」飲用高
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前某時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明華路口時
,因行車速度過快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黃意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