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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意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意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然本次竟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黃意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軒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凌晨零時20
    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阿國鵝肉店」飲用高
    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前某時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明華路口時
    ,因行車速度過快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黃意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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