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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乾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乾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更正為「李乾賓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第5 行被告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038-KMG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1 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2 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李乾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賓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107 年1 月24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07 年1 月24日5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翠華路與華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107 年1 月24日5 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李乾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乾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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