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乾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乾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更正為「李乾賓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第5 行被告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038-KMG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1 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2 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李乾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賓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107 年1 月24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07 年1 月24日5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翠華路與華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107 年1 月24日5 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李乾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乾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