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6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率爾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兼衡其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6號
被 告 陳世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達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二路美麗華KTV 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6 時許,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
與民主橫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 時54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