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刑補字第24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 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請 求 人

即被告
蕭上洺(原名蕭明峰)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9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蕭上洺(原名蕭明峰,下稱請求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6 年12月5 日方釋放請求人,共計受羈押48日。嗣請求人所涉之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9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楊小平未聲請再議,進而確定在案。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2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5 千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106 年10月19日經本院予以羈押,嗣於106 年12月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請求人已無串證之虞,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並於是日釋放請求人,而請求人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89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之全案卷宗可資為憑,是請求人於107 年11月6 日起2 年內之107 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程序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換言之,如無該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即不應認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即不得請求國家補償。經查,請求人就前開案件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對於「有以電擊棒電擊楊小萍」此傷害犯行乙節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 至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平於偵查中及證人程聖佑、許文豪、洪聖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209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頁、第20頁、第24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11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58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楊小平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75至85頁、第91頁),因而認定請求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請求人所為尚與殺人未遂罪有間,惟已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為明確;嗣因請求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普通傷害之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其情形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又請求人所涉之殺人未遂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倘告訴人提起告訴而未撤回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不會為不起訴處分,亦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情形不符。是請求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刑補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