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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書瑜林英奇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崧育
被告
李孟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被告徐崧育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與被告徐崧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徐崧育住處內,發生性行為1 次。嗣告訴人乙○○於被告甲○○手機遊戲紀錄內發現被告徐崧育與被告甲○○有異常聯繫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徐崧育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45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第207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刑法第245 條第2 項所謂之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再宥恕配偶與人通姦,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得再為告訴,此為配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即喪失其告訴權,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

三、訊據被告徐崧育、甲○○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3 月18日在被告徐崧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住處內發生性行為1 次,惟辯稱告訴人事後已宥恕被告甲○○,而喪失告訴權,且依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被告徐崧育自亦不得告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於106 年3 月12日離家,伊查覺有異,查看被告甲○○手機遊戲內之紀錄,發現被告甲○○在遊戲內有與被告徐崧育結婚乙事,伊於同年月20日起有持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佯稱被告甲○○之名義與被告徐崧育聊天,被告徐崧育表示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經詢問被告甲○○,被告甲○○亦表示確實有跟被告徐崧育發生性行為等語(參警卷第7 頁),而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2日有以臉書訊息與被告徐崧育約定於同年月24日碰面,告訴人與被告徐崧育碰面後,雙方就妨害家庭乙事書立和解書等情,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2日前已知悉被告徐崧育與被告甲○○於107 年3 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乙事。告訴人知悉被告甲○○與被告徐崧育有於107 年3 月間發生性行為後,於107 年3 月24日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送內容為「我是真的很愛妳,不然我不會背著烏龜名義接受你,不單是為了奔奔。請妳也改變妳自己,讓我們重新開始」之訊息(參本院卷第31頁)予被告甲○○,告訴人於訊息中所稱「烏龜」之語,有指稱配偶與他人通姦之意,乃社會眾所周知之俚俗用語,被告上開言語,顯有用以表示其配偶即被告甲○○與被告徐崧育通姦乙事之意,細繹前揭訊息之內容,告訴人應係於知悉被告甲○○與被告徐崧育通姦後,願意盡棄前嫌,不再追究被告甲○○之前所犯之錯誤,希望與被告甲○○重新開始,足認告訴人確已有對被告甲○○為宥恕之意思。復佐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事前及事後有無宥恕行為時,告訴人答稱:「沒有真的宥恕,因為甲○○之後又離家了」,益徵告訴人原已宥恕被告甲○○,嗣因被告甲○○再度離家,而反悔並對被告甲○○之通姦行為提告,揆諸前開見解,告訴人之告訴權於宥恕被告甲○○時即已喪失,自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至告訴人雖稱伊並沒有原諒被告2 人,伊之所以傳送前開微信訊息予被告甲○○係因為被告甲○○都不看伊傳送之訊息,亦不接伊電話等語,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甲○○間自107 年3 月22日起之微信訊息,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2日僅有傳送一表情貼圖予被告甲○○,直至107 年3 月24日告訴人傳送上開宥恕訊息前,未有其他訊息內容,告訴人前開所稱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㈡綜上,告訴人在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之前,對其妻即被告甲○○既因事後宥恕而喪失告訴權,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其對被告徐崧育涉犯相姦罪部分,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亦不得告訴,是告訴人就不得告訴之案件而為告訴,其告訴尚非適法,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7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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