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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急搜字第8號

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8號

報 告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

      五海岸巡防總隊

受 搜索 人 吳宗禧

上列報告人因菸酒管理法案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逕行搜索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處所,於執行後報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起至上午九時止,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處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民國107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報告人執行人員發現有目標持續向岸際航行,並於西溪涼庭前方岸際消失,嗣執行人員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處所(下稱執行處所)前方沙灘及堤岸附近,發現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私菸一批,並於附近攔檢可疑人員4 名,隨即於執行處所周遭實施清查,後於凌晨4 時53分許,於執行處所圍牆大門向內查看後,發現進入大門之空地上推疊放置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私菸,且執行處所內地面亦放置與前述沙灘相同之輸送帶,執行人員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進入執行處所逕行搜索,嗣雖未發現犯罪人員,但於目光所及之處發現大量菸品並查扣,今已執行完畢,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報告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同條第3 項前段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等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將上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解為係屬訓示期間。易言之,法院審查逕行搜索要件是否符合,無論係欠缺實質理由(即不符合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即不符合同法第131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三、查報告人執行人員係於107 年3 月15日凌晨4 時53分許起至上午9 時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進入執行處所逕行搜索等情,有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報告人自應於「執行」搜索後3 日內即107年3 月19日(末日3 月18日為星期日)前陳報法院。而非以「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日(即107 年3 月21日)」作為起算3日內之起點。惟報告人遲至107 年3 月22日始向本院報告,有報告人107 年3 月22日南五總字第107190218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3 日期間,該逕行搜索後所為之報告,即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該次搜索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急搜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