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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南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南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2至16個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20萬元),並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郭南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南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不詳地
    點交付予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該
    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2 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寶珠,佯稱係
    吳寶珠之子,因為跟別人投資,支票到期失效急需用錢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云云定才能解除,致吳寶珠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於同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郭南暉鳳山五甲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郭南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南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南暉固坦承申設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補辦(106 年4 月7 日)
    前一個禮拜左右,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是
    伊的生日,伊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夾鏈袋內,密碼也放
    在裡面,當時因為忙工作的事,將夾鏈袋放在機車前置物箱
    ,伊後來跟朋友聊天聊太久,忘記這件事,後來回車上找也
    找不到,之後才去掛遺失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寶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被告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含客戶基本資料之交易明細1 份、
    告訴人吳寶珠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在卷可
    稽,故被告鳳山五甲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且提款卡遺
    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
    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
    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
    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
    之理。被告既自承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最後提款後帳戶內
    餘額為0 元,則其焉有隨身攜帶、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之理
    ?且被告將不可能忘記以生日設定之提款密碼,豈有將密碼
    書寫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起之理?縱認被告確實存放
    於機車機車前置物箱內遭竊,然被告與朋友聊天返回騎乘機
    車時,理當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並立及掛失,豈有置之不
    管之理。且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有遭原帳戶持
    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
    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㈢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
    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
    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
    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
    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
    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當初申辦該帳戶係作為薪
    資轉帳使用,被告既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及相當之
    社會歷練,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取得其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事,當能預見其帳戶資料可
    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
    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
    接犯意無疑。綜上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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