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壹公克、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某套房內」,第11至13行更正為:「施嘉榮並主動交付短褲右側口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分別為1.0 公克、0.78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
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初步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分別為1 公克、0.78公克)
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 紙在
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
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施嘉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燕
巢戶政所)
居高雄市岡山區民族路88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4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4月4日11時35
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為喬裝客人之員警在高雄市前金區
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519巷口查獲,扣得其手中以鳳梨酥包
裝準備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涉嫌販賣毒品
部分,另案偵辦),施嘉榮並主動交付短褲右側口袋內毒品
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內有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0
公克、0.7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施嘉榮於警詢中之│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
│ │供述及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 (檢體編號:G-179)│、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實。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 :KH/2018/00000000│ │
│ │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員警扣得被告所有如犯罪│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事實所述之物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場照片9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施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0公克、0.7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