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被告既僅對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以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手段,則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尚難以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僅因希望能迅速賺取提供1 個帳戶1 日即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兼衡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譚鍾森妹詐得12萬元,金額非微,另審酌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較不周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為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之勇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王翊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傑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後,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供其
使用,遂於107年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青年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譚鍾森妹,分別佯稱係中
華電信員工、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因身份證涉嫌遭人盜用,
需匯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方可處理事情云云,致譚鍾森妹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於107年1月25日匯款12萬元至王翊傑土銀青
年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譚鍾森妹發現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譚鍾森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譚鍾森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土銀青年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譚鍾森妹提出之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嫌。渠等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