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東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東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東輝與告訴人000為叔姪之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家屬照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即向告訴人投擲物品並掌摑其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左眼視網膜震盪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96號
    被      告  楊東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輝與000係叔姪,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東輝於107 年8 月12日9 時30
    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1 之住處內,雙方
    因楊東輝母親照顧方式發生口角爭執,楊東輝竟基於傷害之
    意思,先拿包子丟向000眼睛,又以徒手方式掌摑000
    臉部,致其因而受有左臉瘀傷、左眼視網膜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107 年8 月12
    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
    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以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3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