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7號
- 聲請人
- 即受扣押人
- 游娜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熙谷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解除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娜惠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雄檢欽律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六0六二七號函對游娜惠名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雄檢欽律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六0六二七號函對游娜惠名下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熙谷等人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4 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60627 號函命各該金融機構對該函所指包含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予以查扣,禁止任何提款、轉帳等行為(准進不准出)之扣押命令,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60160943號、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以106 年8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4350號函覆已依來函指示凍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茲審酌本案檢察官扣押上開帳戶,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而依被告郭慶豐之供述內容,以及本案扣押之電磁紀錄內,有將聲請人列為投資人投資案承辦人之情形,據此,自有相當理由懷疑其中編號1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源自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而可能為日後本案應發還給投資人之款項或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至於編號2 所示帳戶,則尚無具體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經考量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以及聲請人陳稱其日常生活中仍有使用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之需求,認如聲請人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投資款發還、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即可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尚無以扣押其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如繳納與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於凍結時之餘額即新臺幣159,651 元相同之擔保金後,則應無繼續扣押其該帳戶之必要,另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因無從認為與本案有關,亦無再行扣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命令 │扣押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及扣押帳戶 │ ├──┼────────────────┼───────┼─────────────┤ │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4 日│游娜惠 │王山銀行帳號: │ │ │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60627 號函│ │0000000000000號 │ │ │(對游娜惠部分) │ │ │ ├──┼────────────────┼───────┼─────────────┤ │ 2 │同上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