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
- 聲請人
- 即受扣押人
- 潘思安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五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潘思安。
潘思安於依序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雄檢欽律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五八0九二號函對潘思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雄檢欽律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六0六二七號函對許丞凱、潘思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同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聲請人潘思安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准予核發106 年聲搜字第774 號搜索票後,由該單位於同年月21日執往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相關之物品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附之證據資料卷一第8 、34至37頁),顯見本件並非聲請人所指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無須經聲請人同意始可進行扣押,亦無應由法官裁定之問題。再者,刑事訴訟搜索制度之設,係在於及時發現、蒐集與保全犯罪之證據資料,特重時效性,於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內,進行之搜索、扣押,原則上雖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然例外如無此等人員在場時,亦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無所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在家,即不得搜索、扣押之問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時,聲請人固舉家在國外,惟執行人員已依法委請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所警員吳育誠在場,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堪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之規定,據此,本件搜索、扣押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至聲請人指摘迄未收受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收據一情縱然為真,而可認執行人員此部分作為尚有未當,惟此已係執行人員在執行搜索、扣押後之處置作為,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原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亦即,本件執行搜索、扣押之程序並無因違反法定程序,以致影響其效力之情事存在,聲請人質疑其合法性,即為無據。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四、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部分,據聲請人陳稱均與本案無關,經本院調取各該扣案物檢視後,形式上確未見該等物品與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一案有何關連性,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上開物品係如何可認為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本院審核後,認上開物品尚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尚非無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物,固係經檢察官命令予以扣押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惟考量存摺本身之實際作用僅在供帳戶所有人便於檢視該帳戶過去之交易往來情形,以及可能為臨櫃提款時所需,然倘該帳戶業經扣押,帳戶所有人徒有存摺及印鑑,仍無從自該帳戶提領其內款項,故該存摺扣押與否,並非重要。且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存摺各自對應之金融帳戶,既經本院准予附條件解除扣押(詳後述),亦可認該等存摺無再予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存摺,亦非無據。
㈢又本件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人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4 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60627號函及106 年6 月20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58092 號函命各該金融機構對該函所指包含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予以查扣,禁止任何提款、轉帳等行為(准進不准出)之扣押命令,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60160943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以106 年6 月22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28478 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6 年6 月27日合金臺南字第1060002647號函覆已依來函指示凍結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㈣經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涉案期間(即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1日),有無來自八大集團即三強法鑫集團旗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營業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乙節,經函詢上開金融機構後,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段期間查無該等公司之入款乙情函覆本院,有該公司108 年1 月24日儲字第10860022034 號函在卷可佐,另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則均略以該段期間確有多筆來自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入款等情予以函覆,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 年1 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6000627號函暨所附編號4所示帳戶與前揭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108 年2 月18日合金臺南字第1080000639號函暨所附編號3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審酌本案檢察官扣押上開帳戶,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而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既有多筆來自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入款,且匯入金額尚且高於扣押時之餘額,自可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日後本案應發還給投資人之款項或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自不得逕行解除該部分之扣押;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帳戶,因尚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內款項之來源與本案有關,且因帳戶內餘額僅各餘24元、25元,縱日後果須對之執行沒收、追徵程序,所獲實益亦不大,尚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扣押物,均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即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聲請解除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扣押,經考量各該帳戶與本案之關連性、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本院認如聲請人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投資款發還、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即可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尚無以扣押其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如繳納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帳戶於凍結時之餘額即新臺幣(下同)512,649 元、130,838 元相同之擔保金後,則應無繼續扣押該2 帳戶之必要,另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帳戶,基於前述理由,則無再行扣押之必要,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物品編號 │備註 │ ├──┼──────────┼──┼───────────┼──────┤ │ 1 │受贈憑證資料 │1 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即實踐家課程│ │ │ │ │處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含送股權憑證│ │ │ │ │號:本院107 年度南大贓│ │ │ │ │ │字第105 號)編號57(扣│ │ │ │ │ │押物編號:13-13 ) │ │ ├──┼──────────┼──┼───────────┼──────┤ │ 2 │本票資料 │2 張│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含面額新臺幣│ │ │ │ │處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10萬元之本票│ │ │ │ │號:本院107 年度南大贓│原本及發票人│ │ │ │ │字第105 號)編號28(扣│身分證影本各│ │ │ │ │押物編號:12-22 ) │1 張 │ ├──┼──────────┼──┼───────────┼──────┤ │ 3 │電腦設備(筆電ACER)│1 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含滑鼠、電源│ │ │ │ │處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線等 │ │ │ │ │號:本院107 年度南大贓│ │ │ │ │ │字第105 號)編號42(扣│ │ │ │ │ │押物編號:12-36 ) │ │ ├──┼──────────┼──┼───────────┼──────┤ │ 4 │中國建設銀行U 盾 │2 支│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筆記本 │1 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扣押筆記本共│ │ │ │ │處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6 本,僅發還│ │ │ │ │號:本院107 年度南大贓│其中編號1 之│ │ │ │ │字第105 號)編號44(扣│紅色筆記本1 │ │ │ │ │押物編號:12-38 ) │本 │ ├──┼──────────┼──┼───────────┼──────┤ │ 6 │潘思安新光銀行存摺 │1 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 │ │ │ │處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 │ │ │ │ │號:本院107 年度南大贓│ │ │ │ │ │字第105 號)編號18(扣│ │ │ │ │ │押物編號:12-10 ) │ │ ├──┼──────────┼──┼───────────┼──────┤ │ 7 │潘思安合作金庫銀行存│1 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 │ │摺 │ │處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 │ │ │ │ │號:本院107 年度南大贓│ │ │ │ │ │字第105 號)編號19(扣│ │ │ │ │ │押物編號:12-11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命令 │扣押帳戶│金融機構及扣押帳戶│扣押時帳戶餘│ │ │ │所有人 │ │額(新臺幣)│ ├──┼──────────┼────┼─────────┼──────┤ │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許丞凱 │中華郵政帳號: │24元 │ │ │6 年8 月4 日雄檢欽律│ │00000000000000號 │ │ │ │105 他9695字第60627 │ │ │ │ │ │號函(對許丞凱部分)│ │ │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潘思安 │中華郵政帳號: │25元 │ │ │6 年8 月4 日雄檢欽律│ │00000000000000號 │ │ │ │105 他9695字第60627 │ │ │ │ │ │號函(對潘思安部分)│ │ │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512,649 元 │ │ │6 年6 月20日雄檢欽律│ │行帳號: │ │ │ │105 他9695字第58092 │ │0000000000000號 │ │ │ │號函(對潘思安部分)│ │ │ │ ├──┼──────────┼────┼─────────┼──────┤ │ 4 │同上 │同上 │新光銀行帳號: │130,838 元 │ │ │ │ │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