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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毛妍懿林柏壽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輝
被告
黃耀熹
被告
孫潤祥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輝、黃耀熹、孫潤祥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建輝、黃耀熹、孫潤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黃耀熹及孫潤祥均係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均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林建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法提出合適之保證金,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07 年5 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3 人之期間即將屆滿,被告3 人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3 人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事證均已明確,業經分別判決被告林建輝、黃耀熹及孫潤祥各有期徒刑11年6 月、10年10月及10年8 月,有判決書1 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黃耀熹及孫潤祥均係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均無住居所,辯護人雖主張得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為被告黃耀熹及孫潤祥提出辯護,然被告黃耀熹及孫潤祥在臺灣地區並無任何住居所,如何能對其等施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至被告林建輝雖係臺灣地區人民,並表示願提供20萬至50萬元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然本院斟酌被告林建輝所參與共同製造含有愷他命之液體及晶體逾1,379 公斤,其中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逾61公斤,是被告林建輝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林建輝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況且,被告林建輝負責指揮監督製毒,而屬主謀之一;另參酌與被告林建輝同屬主謀之共犯「華哥」允諾製毒完成給付同案被告黃耀熹及孫潤祥共60萬元人民幣乙節,業經同案被告黃耀熹及孫潤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一致。易言之,本案尚未計算購買製毒工具及原料所需成本及其他各項交通或承租廠房之開銷,而光僅計算給付製毒師傅之報酬即至少已逾新臺幣280 萬元(以查獲當月即107 年2 月份之臺灣銀行賣出人民幣之匯率,當月份最低匯率為4.69計算,人民幣60萬元約需以新臺幣281 萬4,000 元兌換,計算式:600,000 ×4.69=2,814,000 ),是本案犯罪所需之資金至少有數百萬元以上,而被告林建輝所提出之保證金額,顯然與本案犯罪情節及規模不相當,難以擔保其日後不會棄保潛逃,是本院認被告林建輝仍不能提出合適之保證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3 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7 年8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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