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樂
- 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林泰良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證均已明確,業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1年,有判決書1 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製毒師傅,具有製造毒品之技術,又負責取得製毒原料及指揮其他同案被告製毒,在本案屬於主謀之角色,犯罪情節重大,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為規避重罪審判或執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自「阿忠」取得製毒原料,並獲「阿忠」承諾給付製毒報酬,衡情,被告為交付所製造完成之毒品及收取報酬,勢必有與「阿忠」聯絡之管道,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未曾供出「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追查其身分之方式,是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辯護人指稱被告無勾串之虞等節,並無可採。且製造毒品乃煙毒禍害之起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源頭,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119.1公克,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至被告謂其家中尚有配偶及幼兒需照料等情,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為無羈押必要之理由。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